(2016)粤0607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529号韦色茂,韦时茂,陈妙波,黄俊传,黄家成,黄志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县,身份证号码:×××22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县,身份证号码:×××221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81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县,身份证号码:×××22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县,身份证号码:×××2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男,出生于广西来宾市,身份证号码:×××15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镇大润发超市,窃取了被害人黎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23元。2.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山市场附近,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随后在顺德区龙山后沿岗路冠菌火锅店吃完午饭后,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银白色VIVO牌X5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11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81元。破案后,被盗两部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黄某丙经合谋,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广场肯德基附近,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参与扒窃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参与扒窃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扒窃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2;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扒窃一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4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有犯罪前科或劣迹,本院对其均予以严惩。被告人韦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六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