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赫,高玉峰,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5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村育才街九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赫。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赫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法定代表人:梁拉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赫、高玉峰、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审对于刘赫经常居住地、学习地点未予查明,重审时应责令当事人提供居住、学习情况的证据,认定刘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判决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未予查明,重审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