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2时许,在桦南县锦源超市门前,被告人陈某、纪某某、强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于某某(男,2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等人将于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局部向筛窦内凹陷,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于某某人民币9万元,于某某对其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答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纪某某、强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等人将于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局部向筛窦内凹陷,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于某某人民币9万元,于某某对其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鞠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1、金某某1、刘某某2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减轻了损害后果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迟俊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