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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克勤、申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克勤,申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43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黎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克勤,居民。被告:申茂林,居民,系被告易克勤之妻。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克勤、申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克勤、申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克勤、申茂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易克勤、申茂林夫妻以易克勤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7.5‰,已结息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约,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易克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申茂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克勤与申茂林系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易克勤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克勤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借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克勤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克勤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易克勤后,被告易克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易克勤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申茂林系被告易克勤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茂林亦应当与被告易克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克勤、申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易克勤、申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