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潇漫与刘磊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漫,刘磊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521号原告:李潇漫,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刘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潇漫与被告刘磊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漫、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潇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磊立即拆除违章搭建;2.判令刘磊向李潇漫赔偿因违章搭建造成李潇漫房屋出租、出售及入住困难对李潇漫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李潇漫购置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的房产,约定于2008年交房。因新房入住一般需闲置一段时间,故2008年至2009年的期间,李潇漫未关注该房状况。2009年底,李潇漫发现刘磊在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许可的情况下,已擅自在李潇漫房屋所在楼顶搭建鸽棚。从李潇漫发现搭建的鸽棚当天开始,其与刘磊交涉至今,刘磊一直拒不拆除,同时也多次向物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间,李潇漫本想装修入住该房屋,但因刘磊违规搭建造成居住环境受污染,臭气四处飘散,导致其无法装修入住。之后,李潇漫欲将房屋出租,但租房者看房后均以楼上有鸽棚、污染严重为由不愿租房,最后虽租出一段时间,但租房者也要求降低房租,后协商无果,租房者也因此原因搬走,不愿再租该房。迫于这种情况,李潇漫计划将该房出售,意向购房者均以楼顶有违规搭建、污染严重、空气不好、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大肆压低价格,甚至不考虑购置该房。由于刘磊的违规搭建影响了李潇漫入住、装修、出租、出售该房屋,李潇漫多次与刘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潇漫遂起诉来本院,要求刘磊拆除违章搭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刘磊辩称,一、刘磊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李潇漫购置的房屋位于刘磊房屋楼上,自2007年2月交房后,刘磊于2008年4月开始装修,2008年5月12日装修完成,并于2008年6月8日入住。李潇漫自收房之日起,从未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现处于毛坯房状况,更未入住过。李潇漫所述出租困难也系虚假陈述,该小区位于原双中路上的城乡结合部,既不属于人口集中区域,也非商业区域,缺乏租房的市场需求,且李潇漫的房屋处于毛坯房状况,不具备出租优势。同时,到目前为止,刘磊与李潇漫房屋所在单元楼总共11套房,其中6户已经入住,另1户证正在装修,已装修出租的1户,空置3套,其中空置的含李潇漫的房屋,因此不存在入住困难的情况。同时,李潇漫因其自身原因,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房屋内,李潇漫所诉相邻权被侵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5年8月,李潇漫夫妇约刘磊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协商,刘磊向其询问过房屋出售事宜,李潇漫夫妇要价65万元,完全脱离市场行情,根本没有出售诚意。该小区门口多年来一直是一条烂尾路,交通不便,且土地证一直未办理下来,对房屋的出售本身具有潜在风险。同时,李潇漫所述刘磊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许可,擅自搭建鸽棚的事实有误。刘磊系成都市信鸽协会会员,其经成都市信鸽协会同意并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四川省信鸽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搭建的鸽棚,且鸽棚不存在超高、超宽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刘磊的鸽棚并未对李潇漫造成相关妨��和损失。刘磊所饲养的是竞赛鸽,需要严格的训放和饲养,有专人负责鸽棚的打扫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李潇漫所诉噪音、羽毛、饲料污染完全是子虚乌有。李潇漫所诉“违背小区业主主观意愿”,完全是主观臆断。目前入住的同单元×-×-8号、×-×-10号和相邻单元的×-×-11号、×-×-12号均是入住多年的邻居,在信鸽喂养的问题上均未与刘磊发生此类纠纷,而李潇漫从未入住,更不具有成就该相邻权纠纷的条件。因此,刘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有侵权行为,李潇漫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潇漫提交的2016年7月8日由华银美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户主李潇漫住六楼,户主刘磊住五楼。本单元共六楼,六楼以上为顶楼,顶楼属本单元公共楼面,属全体业主共享。户主刘磊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许可,擅自在顶楼楼面违规大规模搭建饲养鸽子的棚子。由此给小区住户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居民居住环境受污染(诸如噪音,鸽子粪,鸽子羽毛,喂养散落的饲料等污染)同时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随时可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由此严重影响了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起居。本违规搭建已长达五年以上,户主李潇漫数次交涉未果,并也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过,投诉从未停止过,我们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强烈要求其彻底撤出违规搭建。户主李潇漫多次向我们反映,因此违规搭建造成其房屋出租困难,出售困难,入住困难。据我们调查了解此违规搭建确实影响户主李潇漫房舍的出租、出售、或入住”,证明刘磊搭建的鸽棚对李潇漫房屋的装修及入住造成了实际影响;2、刘磊提交的成都市信鸽协会颁发的会员证、成都市信鸽协会注册鸽棚号的号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四川省信鸽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国家对信鸽饲养及鸽棚的搭建有相关规定;3、刘磊提交的小区区位图及照片,证明刘磊的房屋与李潇漫的房屋系上下楼关系,其搭建的鸽棚正好位于李潇漫房屋上方;4、刘磊提交的《四川屹民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全检查到访不遇留言》及《物业公共服务费催收通知书》,证明李潇漫并未实际居住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房屋内,且从《物业公共服务费催收通知书》可看出,截止2015年10月15日,李潇漫尚未交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3908元(0.8元/㎡/月×99.69㎡×49个月)。综合李潇漫及刘磊开庭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潇漫与刘磊均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的房屋,其中李潇漫的房屋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号,刘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号。李潇漫自交房后一直未入住,仅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出租过,刘磊于2008年6月8日入住自己的房屋。2011年5月,刘磊在该小区×栋×单元楼顶搭建鸽棚,用于饲养信鸽,李潇漫发现后即找物管反映,并与刘磊进行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9日,李潇漫起诉来本院,要求刘磊拆除违规搭建的鸽棚并赔偿因违章搭建造成李潇漫房屋出租、出售及入住困难对李潇漫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2016年9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闭庭后随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李潇漫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内及该小区×栋×单元顶楼���地查看,发现李潇漫的房屋并未全部装修,而屋内有散落的羽毛;而该单元顶楼搭建鸽棚的区域卫生状况较差,鸽粪、羽毛及喂养的饲料散落在地上,且有刺鼻的臭味。本院认为,刘磊搭建的鸽棚位于小区顶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屋顶系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该部分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同时该,刘磊擅自在顶楼搭建鸽棚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也未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仅以成都市信鸽协会颁发的鸽棚证证明自己的行为系合法行为缺乏证明力,故而刘磊搭建鸽棚的行为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该条所称的违章加建、改建共有��分,系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业主有权要求刘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此,李潇漫要求刘磊拆除鸽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刘磊搭建鸽棚对李潇漫造成的影响及赔偿计算,根据李潇漫及刘磊提供的证据、开庭陈述及本院实地查看,可看出李潇漫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并未实际入住。因刘磊搭建鸽棚的行为,造成附近空气具有异味,造成居住环境的污染对李潇漫房屋的装修及入住造成了影响,李潇漫虽未入住该房屋,仍需按0.8元/㎡/月向小区物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李潇漫自2011年5月起至鸽棚拆除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刘磊承担。而关于李潇漫要求刘磊承担的其他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的位于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道锦江路×段×号华银美景×栋×单元顶楼的鸽棚,恢复建筑物原状;二、被告刘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李潇漫房屋实际面积99.69㎡按0.8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起至被告刘磊实际拆除鸽棚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向原告李潇漫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