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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9276-6)。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告:张春花,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永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支付执行款521072.87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4505.5元、执行费7610.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尚应支付执行款521072.87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4505.5元、执行费7610.7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春花、宁波悦然兴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6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