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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晓宗、李美琳、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晓宗,李美琳,王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241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福,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晓宗,男。被告:李美琳,女。被告:王斌,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樊晓宗、李美琳、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牛旭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代理人岳庆福、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宗、李美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樊晓宗向我行三管支行申请农户借款评级授信。2014年11月22日,被告樊晓宗与我行三管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付果款,同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11月17日归还,按季结息,月利率9.705000‰,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利息,同时与被告王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并转入被告樊晓宗账户,账号为6215806550001373222。贷款到期后,我行三管支行多次派人进行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晓宗、李美琳夫妻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的身份。3、农户借款评级授信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6页、保证合同一份5页、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认影像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樊晓宗经王斌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材料,被告李美琳作为樊晓宗妻子签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斌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樊晓宗、李美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斌辩称:被告樊晓宗由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属实。现我积极配合原告寻找被告樊晓宗、李美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晓宗、李美琳系夫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樊晓宗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给予10万元贷款授信,被告李美琳作为配偶予以承诺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2014年11月22日,被告樊晓宗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付果款,贷款期限2014年11月22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9.70500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李美琳作为配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斌为樊晓宗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樊晓宗6215806550001373222账户中。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樊晓宗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依法享有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借款人樊晓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罚息。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樊晓宗与李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晓宗、李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05000‰计算至履行完毕,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再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晓宗、李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