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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芬诉被告冯爱明、李俊、冯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芬,冯爱明,李俊,冯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092号原告:李永芬,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爱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6日。被告:李俊,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5日。被告:冯云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芬诉被告冯爱明、李俊、冯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2016年6月2日,原告李永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9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所有的房屋、车辆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爱明、李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云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爱明与被告李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冯爱明以承包工程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冯云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0元,被告冯爱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冯云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原告是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的出纳,三被告有闲置资金共计800000元存放在巨瑞公司,并分别与巨瑞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巨瑞公司亦向三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4年3月,三被告找到巨瑞公司要求收回借款,但巨瑞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三被告找到原告李永芬请其帮忙收回借款,原告李永芬提出要收入巨瑞公司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还要向其出具借条、给付好处费,三被告急于用钱,只好答应了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虽向李永芬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并非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而是三被告在收到巨瑞公司的退款后出具的。原告李永芬并未向三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3月19日,通过巨瑞公司法人刘雁鸿的账户一共转款2笔。分别为800000元和150000元,系巨瑞公司返还给三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永芬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爱明、李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冯爱明、冯云建以做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永芬通过刘雁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云建转款人民币800000元。过了几日,被告归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芬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月息20。00%。此借款用于巴中市通江县(金银湾名苑)修建房屋(质保金)款。于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人:冯爱明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03260279担保人:冯云建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1018027x”。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另查明:刘雁鸿系巨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雁鸿自述,2014年3月19日李永芬向其借款,其同意后授权李永芬通过刘雁鸿的银行账户向冯云建转款的800000元,该笔借款系李永芬向巨瑞公司借款,通过刘雁鸿的账户转款给冯云建。本院认为,被告冯爱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爱明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冯爱明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冯爱明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爱明750000元未偿还,被告冯爱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巨瑞公司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巨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雁鸿也陈述系李永芬向公司借款800000元,其受李永芬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到冯云建账户。被告冯爱明与被告李俊系夫妻关系,冯爱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冯爱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爱明、李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云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视为被告冯云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6个月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2016年6月1日,原告李永芬才向被告冯云建主张权利,此时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对原告李永芬要求被告冯云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未予以反驳。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爱明、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芬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始,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芬对被告冯云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冯爱明、李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