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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辉与伍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伍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52号原告:刘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晗,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诉被告伍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伍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29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29000元整,第一次49000元,第二次80000元。原、被告至今本无任何经济联系,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原告粗心错汇,发现该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伍晗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汇钱给被告是基于正当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反映,现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朋友王亮与被告进行交易,原告应王亮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汇钱,并非原告诉状上说的系原告粗心汇错,这纯属原告在说谎,且既然是汇错,为什么会在同一天犯两次同样的错误?汇错后在两年内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没有采取措施向被告追讨?据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辉分两次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62×××97向被告伍晗的建行账号62×××04内转款129000元,其中第一次49000元、第二次80000元,在转这两笔款的中间,原告在ATM机上取款四笔。关于这两次转款的原因,原告刘辉陈述系自己粗心导致汇款错误,自己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关系,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退还给自己。而被告伍晗陈述自己从事二手车中介,原告朋友王亮刚好要购买一辆二手车,经朋友介绍和被告洽谈好买卖事宜,因王亮带的款项不足,经王亮要求,原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款129000元抵王亮应缴的购车款,收到原告汇款后,被告将该款连同王亮本人缴纳的款项一起打给卖车方(扣除自己应得的中介费),之后王亮提取了所买车辆,至此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后来因王亮所购得车辆系抵押车,因原车主欠款未还,车辆被法院强制扣押,王亮在向车方追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就隐瞒事实真像,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被告。综上,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是事出有因并非汇错,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伍晗收取了原告的汇款,原告支付了129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收取该款是否没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的说词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刘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分两次将129000元钱汇入被告伍晗的账号,且中间原告通过该账户支取过现金,两次汇款相隔几个小时,显然原告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错误汇款,因此原告刘辉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而原告诉称“原、被告至今本无任何经济联系,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原告粗心错汇”,也没有解释当时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要向谁汇款?为何在发现自己错汇129000元款后未及时向被告请求退款?现被告伍晗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刘辉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