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有福,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有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张琼莺,被告人冯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冯有福在兰州市城关区长城村铁路涵洞口附近,趁被害人党某某不在之际,窃取党某某放在甘A***12号小型货车驾驶室内的苹果牌6splus型64G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20元。作案后,赃物丢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有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冯有福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有福于2016年5月9日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长城村铁路涵洞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党某某放在甘A***12号小型货车驾驶室内的苹果牌6Splus型64G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20元。作案后,赃物丢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有福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有福无视刑律,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冯有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