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与姚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姚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256号原告: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法定代表人:王丹,女,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成有,男,系原告经营者丈夫。被告:姚忠江(姚三),男,49岁,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居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与被告姚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农药累计欠款15385.00元。被告偿还3451.00元,加上我应给被告开资4000元,被告尚欠7934.00元。被告留有欠据21枚,原告整理票据说明5枚,口头承诺在2016年春天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还款诚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农药款739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农药累计欠款15385.00元。被告偿还3451.00元,另应扣除原告给被告开的工资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934.00元。至还款日,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组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忠江欠原告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农药款79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被告姚忠江应当向原告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给付农药款7934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五谷丰农资超市农药款79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忠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