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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XX彬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XX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21行审6号申请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程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浩,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XX彬,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彬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侯)食药监上食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相关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无证从事面包加工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无证经营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没收在扣的672个面包(经当事人同意已先行销毁处理)及1台标签打印机;4、处以罚款18432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XX彬无证经营面包加工作坊的事实清楚,申请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食药监上食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XX彬,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彬无证经营面包加工作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告知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加处罚款(不超过184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食药监上食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XX彬必须履行缴纳违法所得720元、罚款18432元,以及加处罚款18432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XX彬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捷审判员 黄白永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