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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金柯与袁中文、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柯,袁中文,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20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中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康,该公司科长。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柯与被告(反诉原告)袁中文、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反诉原告)袁中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及人工费15万元(以结算审核确定的方量为准);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元公司承包了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楼的工程建设,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临沂天元建设集团承建的沂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地基承担钻眼及爆破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请专业人员及自己使用设备,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施工费,余款未支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袁中文辩称并提出反诉,张金柯与袁中文、天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因张金柯没有能力垫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款等全部工程款项,故双方协商后取消了该合同,转为由袁中文负责联系工程所需部分工人,袁中文承建该部分工程并支付工程所需各项费用。袁中文未与张金柯将前期合同收回,张金柯据此起诉,事实上该合同已在双方协商后取消,因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张金柯承担案件诉讼费。张金柯针对袁中文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限为一年,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关于反诉原告诉称的无能力垫付工程款不属实,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垫付工程款的条款,反诉被告系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反诉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未收回不准确也不符合常理。天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奠基开工,施工单位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综合楼的爆破、石方、挖运土方分包给袁中文。袁中文与张金柯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张金柯提供石方爆破的劳务,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8月1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1年9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30天,石方工程33元/m3(包括打眼、爆破),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进展过程中的爆破费用由被告袁中文垫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被告袁中文要求其支付12万元,后撤诉。沂南县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的工地负责人为王汝祥,其记录了工地施工记录,内容为自2011年7月26日奠基仪式至2012年9月10日工程基本完工的工程进展记录,其中记载了挖掘机工时、车辆加油费、钻眼米数、运送石渣车辆使用情况、使用炸药、雷管数量等。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已于2015年4月28日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柯与被告袁中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被告袁中文亦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了该工程,被告袁中文称其与张金柯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因张金柯没有能力垫付工程款项双方协商取消该合同,由其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张金柯负责联系工程所需部分工人,对此结合工地负责人王汝祥出庭证言及工地的施工记录,可以确定该项工程实际由袁中文承建,原告与袁中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金柯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张金柯与被告袁中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金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公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