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冯景民与李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民,李建勋,王怀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102号原告冯景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二委*组。被告李建勋,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迎宾尚城****号商服。被告王怀颖,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迎宾尚城****号商服。原告冯景民与被告李建勋、王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民、被告李建勋、王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年利率24%,定于2016年7月17日还款。李建勋、王怀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自己的资金收不回来,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李建勋、王怀颖承认冯景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冯景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勋、王怀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景民借款4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建勋、王怀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