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193号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龙潭路3号。法定代表人邹杨虎。被告邹杨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人刘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怡花园B区二标段工程提供桥架设备。合同暂定价208436元,但最终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同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在新怡花园7、15号楼地下室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暂定价为200000元,最终以实际送货为准。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共计432687.16元。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272687.16元,截止起诉为止仍有货款2726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迟延超过15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时,违约金为76873元,以上两项共计3494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邹杨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逸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桥架一批,双方约定货款暂定208436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另该合同第九条、5、约定应当及时付款,每次付款按合同规定延迟超过15天应计算利息(每天利息万分之六)。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货物,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00000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另该合同第九条、5、约定应当及时付款,每次付款按合同规定延迟超过15天应计算利息(每天利息万分之六)。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新怡花园桥架、配电箱欠款出具结算单,确定未付货款为272687.16元。被告邹杨虎在该结算单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今欠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桥架及配电箱余货款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邹杨虎”。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邹杨虎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协议》一份,上载明:“因欠金邦电气现金贰拾三万多元,现在用本人的行驶证和房产证明做低压,承诺月底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十万,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否则抵押物所有权归金邦所有。承诺人邹杨虎。抵押物川A****U小型越野车,奥迪Q7”。上述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邹杨虎系被告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抵押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约提供货物,虽在合同中虽未最终价款,但明确以实际结算为准。并递交被告邹杨虎在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邹杨虎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72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付款时间未明确,故应从原告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十五日之后(2016年4月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邹杨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明确车辆、房产需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由被告邹杨虎出具的抵押协议上载明的抵押物均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能生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协议尚未生效,被告邹杨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600元本金为计算计算,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2元、公告费600元,由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逸铭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