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召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召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召敏,绰号二本喽,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召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召敏与孙某某在伊尔施十五号楼粗粮馆吃饭时喝了约半斤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日11时许,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曾召敏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山市林海街兴林市场门前处时,刮到前侧周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随后,曾召敏骑乘该两轮摩托车离开现场,行驶至阿尔山市林海街人寿保险门前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送检的曾召敏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0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车辆情况说明、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召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召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召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召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丽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