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胡立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胡立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元,该行职工。被告胡立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胡立立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52,该卡自2014年9月29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3月15日止,透支本金47160.92元,利息8408.85元,滞纳金2753.61元,合计人民币58323.38元;又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6,该卡自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3月15日止,透支本金4863.38元,利息501.66元,合计人民币5365.04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85,该卡自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3月15日止,透支本金9986.56元,利息1114.73元,滞纳金1110.45元,合计人民币12211.74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多币种贷记卡,卡号为55×××91,该卡自2014年8月27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3月15日止,透支本金9960.43元,利息1111.56元,滞纳金1107.52元,合计人民币12179.51元。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已结算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8079.67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胡立立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的涉案牡丹卡领用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领用的上述四张牡丹卡至2016年3月15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88079.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牡丹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88079.67元,并继续承担按透支本金7197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胡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