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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春星与蒋宝华、张庭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春星,蒋宝华,张庭贵,南通市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656号申请执行人沈春星。被执行人蒋宝华。被执行人张庭贵。被执行人南通市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蒋宝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蒋宝华、南通市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女,1981年5月24日生,住如东县双甸镇星光居委会二十三组9号,系蒋宝华儿媳。申请执行人沈春星与被执行人蒋宝华、张庭贵、王亚丽、南通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东岔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蒋宝华归还申请执行人沈春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元。二、若被执行人蒋宝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借款本息,被执行人蒋宝华则须就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的款项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春星,申请执行人可就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被执行人张庭贵、南通市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执行人蒋宝华、南通市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执行人蒋宝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蒋宝华、张庭贵、王亚丽、南通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蒋宝华先行支付10000元(已交付),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承诺,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南通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同年9月23日,本院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宝华家庭所有的位于如东县双甸镇鹤井村二十八组38号的自建住宅一栋,因被执行人张庭贵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18日,本院以(2016)苏0623执1212号案件将被执行人张庭贵依法司法拘留15日。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将蒋宝华、张庭贵、王亚丽、南通清淤疏浚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0650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未执行到位50650元,执行费810元已由被执行人蒋宝华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关联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