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赵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赵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17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7209-1,住所地宿迁市江苏苏州宿迁工业园区青海湖西路与红海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赵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6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借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违约金为108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用以购买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房屋,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3次还清欠款。现因被告拖欠已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109000元;还款时间为:1、2014年9月28日前还款44000元,2、2015年3月28日前还款44000元,3、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21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借款用于认购宿迁恒大华府4号楼1005号房,双方已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同意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起算日期为本人归还完《借款协议》约定的所借款项之次日,如借款还清日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起算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委托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贵司借款用于认购宿迁恒大华府房,同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授权贵司全权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贵司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此委托在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确认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后方可撤销”。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碧物业向宿迁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09000元作为被告购买《借款协议》约定的房屋,即宿迁恒大华府的购房款。后被告赵德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到期借款44000元后未按约偿还余下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德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代被告向宿迁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109000元的购房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现三期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被告赵德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赵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被告赵德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赵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借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赵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宪秋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