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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训标与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标,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807号原告:陈训标,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杨梅岭村郑家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5673132864。法定代表人:陈训云,总经理。原告陈训标诉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树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训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陈训标借款本金449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要求股东陈训标借款,2014年5月5日、10月13日、10月22日、11月5日股东陈训标经手借款250000元、50000元、57030元、50000元,交付该公司;该公司分别立下四张借条给陈训标,借款共计40703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结算利息为42430,该公司不能清偿支付,而将利息转为本金。陈训标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该公司还款未果而起诉法院,要求按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认陈训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训标个人欠公司93600元,该公司账目未结算清楚,要求驳回陈训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欠陈训标本金40703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利息共计42430元,该公司同意将利息转入本金,订立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胁迫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列两项共计449460元;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标准符合规定,予以采纳。该款系借款,不是陈训标的股金或增资部分,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陈训标个人欠公司93600元,该公司账目未结算清楚,要求驳回陈训标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训标个人欠公司93600元,因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涉及,但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在执行时提出抵扣借款或提起诉讼,由其自行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训标借款449460元及利息(以本金449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2元,减半收取计4021元,由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