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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3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与柳丽美、林盛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柳丽美,林盛楼,柳华,陈纤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3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88号25幢。负责人:夏XX,行长。被执行人柳丽美,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盛楼,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柳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纤纤,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与被执行人柳丽美、林盛楼、柳华、陈纤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人柳丽美尚欠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借款200000元,利息4255.1元、逾期利息17083.75元、复利1003.11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盛楼、柳华、陈纤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杭州柳丽美、林盛楼、柳华、陈纤纤负担案件受理费235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柳丽美、林盛楼、柳华、陈纤纤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