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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小名小臭,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海鸿、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鸿、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欠被告人安某某借款,久拖未还。2016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车辆拉着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正乘坐出租车的人好像是高某,遂跟随出租车到达安平县政府东侧的十字路口,在康宁门诊门口处,安某某等人亦乘坐该出租车将高某控制,向其索要欠款,并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安平县锦绣天地附近,随后又换乘安某某轿车开往安平县滹沱河河套内被安某某等人殴打。当晚又将高某带至安平县为民街鑫旺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内拘禁并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高某趁对其进行看管的张某某等人不备,从被拘禁住所逃出,第二日即19日晚报警。2016年3月28日,安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不承认非法拘禁并殴打高某事实。经诊断,高某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高某损伤特征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亲属免除被害人高某的债务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田某、王某2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刘建强、张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确系主动到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交代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亦未交代同案犯情况,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非法拘禁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辩护人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西连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