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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02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丙超与赵立艳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吉02**民初164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婚生子马某某(2004年4月22日生)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舒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将孩子遗弃到课后班不管。被告因文化程度不高,无法对孩子进行教育和辅导,无法给予孩子好的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现居住在长春市区,有稳定收入,且孩子已满12周岁,他自己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给予孩子稳定的生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以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孩子。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特请求变更抚养权。赵立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马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被抚养人马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出生。马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说明,表示其同意和父亲一起生活,希望将抚养权变更给父亲。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扶养人马某某出具说明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马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马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抚养人马某某现在小学阶段学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马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