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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邬郭兵与玉山江·买买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郭兵,玉山江·买买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郭兵,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郭兵因与被上诉人玉山江·买买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郭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上诉人玉山江·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玉山江·买买提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二十余万元,被告邬郭兵已向原告给付了94418元,还剩111928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邬郭兵支付剩余运费111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邬郭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山江·买买提与被告邬郭兵口头约定,由原告玉山江·买买提为被告邬郭兵工地拉运材料。2015年5月2日,经双方决算后,被告邬郭兵共欠原告玉山江·买买提运输费111928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玉山江·买买提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邬郭兵给原告玉山江·买买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邬郭兵支付所欠原告玉山江·买买提的运费111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已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邬郭兵负担。邬郭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首先,针对拖欠运费的主体认识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是由中铁十四局享有,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并不是上诉人享有,依据民法中“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受益人中铁十四局承担其劳动成果的报酬支付,上诉人没有享有劳动成果,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3月份已收到2万元的现金,此点可以在欠条上反映出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玉山江·买买提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称3月份已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的事实,有何依据。本院认为,邬郭兵给玉山江·买买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条清楚载明系邬郭兵拖欠玉山江·买买提运输费111928元而不是中铁十四局拖欠被上诉人玉山江·买买提的运输费,欠条并未反映出邬郭兵上诉所称已支付玉山江·买买提2万元现金的事实,且邬郭兵二审中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邬郭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邬郭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杨光耀代理审判员  木叶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