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海涛与简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涛,简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37号原告:周海涛,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简志瑞,男,1988年12月17日生,无业,住惠水县。原告周海涛诉被告简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志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简志瑞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周海涛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件、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简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周海涛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以二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简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