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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0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月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华,凌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947号原告何月华,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华君,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月华诉被告凌华君、张晓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了对张晓赟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凌华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华诉称,被告凌华君系号牌号码为沪ME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车主为张晓赟,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2015年2月18日18时5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龙阳路路口,被告凌华君在上述地点由北向东通行,原告(行人)由北向南正常通行,因被告凌华君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案外人曹秀珍、蔡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结论为:被告凌华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443.94元、医疗费107,95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1,790元、衣物损(指原告事发当时所穿的衣服损坏)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凌华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华君辩称,其与张晓赟系夫妻关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同意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凌华君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律师费。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对按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但赔偿系数应为0.22,对19年没有异议。经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07,954.08元(住院期间饮食费计算在内),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270元托架不予认可,不符合发票形式。对150元颈托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不予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鉴定费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53分,被告凌华君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龙阳路路口将原告(行人)、案外人曹秀珍、蔡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107,725.08元,住院11.5天。住院期间,原告花用护工费1,330元。原告购买颈托花用150元。事发后,被告凌华君垫付给了原告4万元,用于治疗。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了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但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包含了其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就该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蔡祎起诉的(2016)沪0115民初33106号、曹秀珍起诉的(2016)沪0115民初30956号案件的诉讼,交强险尚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余赔偿限额632,587.83元。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事发时原告已退休。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配偶在事发时也已经退休。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用了律师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华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颈托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凌华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收条,本院调取的蔡祎起诉的(2016)沪0115民初33106号民事调解书、曹秀珍起诉的(2016)沪0115民初30956号案件的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详见下表:项目简要理由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本市城镇户籍52,962×19年×22%=221,381.16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退休,原告亦未进行任何举证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同意酌赔200元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据实计算,其余期间酌定40元/天1,330元(11.5天)%2B40元/天×138.5天=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已对票据金额的计算达成一致,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饮食费应予扣除107,725.08元营养费酌定40元/天40元/天×12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23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同意酌赔100元100元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同意赔偿2,500元律师费酌定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凭发票,无发票的不认可颈托15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凌华君赔偿。鉴于相关鉴定已明确了原告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费用。另,被告凌华君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4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月华残疾赔偿金221,381.16元、医疗费107,725.08元、颈托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87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3,956.24元;二、被告凌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15,800元;三、原告何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凌华君垫付款4万元;四、驳回原告何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原告何月华负担731元,被告凌华君负担6,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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