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陕西奥尼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奥尼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盛世),住所地:咸阳市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花园酒店四层,现住泾阳县高泾中路秦龙现代生态农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徐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奥尼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标识),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58号明光仓储北二排1号。法定代表人:廖炳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景盛世与被上诉人奥尼标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景盛世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和徐艳、被上诉人奥尼标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模型验收单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所签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奥尼标识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原审判处的结果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请,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支付欠款225000元及利息11760元并未涉及合同效力,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请。被上诉人奥尼标识答辩如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请的为: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定做模型款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11760元,共计人民币236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秦龙现代生态智能创意农业园区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提出的要求制作包括主体沙盘、建筑等,模型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双方职责中约定甲方收到模型后,当日内对模型进行质量验收,如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模型质量的最终认可。付款方式:(1)第一期支付时间:2014年-月-日,合同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相应金额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2)第二期支付时间:2014年-月-日,货到甲方处组装完毕,达到验收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3)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或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则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尼标识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绿景盛世交付模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模型项目验收单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模型制作款75000元,剩余模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奥尼标识与绿景盛世签订的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交付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模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辩称模型至今未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对模型组织对模型进行质量验收,如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模型质量的最终认可”,被告在收到模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奥尼标识与被告绿景盛世的技术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绿景盛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尼标识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验收单一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上诉人对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绿景盛世与被上诉人奥尼标识之间的《秦龙现代生态智能创意农业园区项目模型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标的是否完成交付的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证明了标的物确已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对验收单上己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其否认收到模型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请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确实并无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然其要求支付价款并承担价款的基础是基于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故原判对合同效力进行论述并在判决主文中判决合同有效并无原则性错误,也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审不宜对此进行改判。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绿景盛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