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883号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温凤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霞、陈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制糖企业,被告自2004年成立以来,长期向原告购买甘蔗渣作为造纸原材料。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以及股权受让方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蔗渣款41084605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1084605元欠款中的30428546元由受让方负责目标公司即被告分6期向原告清偿,其余欠款由被告与原告商议安排正常支付(该部分欠款已与2013年6月之后发生的蔗渣欠款一并另案起诉并已结案);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78665元欠款,但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2015年6月到期应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目前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亦无力再分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之前发生的蔗渣款2134988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蔗渣款213498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7028.22元(利息以欠款总额2134988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6月之前的蔗渣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蔗渣款41084605元,其中所欠的30428546元蔗渣款由股权受让方负责让被告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企业变更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等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4.广西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瑞和年审字(2013)第029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的蔗渣款为39892935.05元;5.广西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瑞和年审字(2014)第002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的蔗渣款为35364953.6元;6.业务回单、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2013年、2014年两期应付欠款共计9078665元;7.《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蔗渣款的事实;8.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信天祥审字(2015)第006号]《审计报告》、[信天祥审字(2016)第013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蔗渣款35011727.34元、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蔗渣款35065750.91元;9.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所欠的41084605元蔗渣款扣除约定了付款期限的30428546元外剩余的欠款,原告已与2013年6月份之后发生的蔗渣款一并起诉并已结案;10.《对账确认书》,证明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蔗渣款21349881元;11.《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已于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停止经营。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为制糖企业,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长期购买原告因制糖产生的蔗渣,作为造纸的原材料使用。2013年6月28日,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香港东亚置业有限公司与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关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香港东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对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8.75%、13.75%、13.75%、5%、5%、18.7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借款42195904元、欠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借款33764787元、欠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借款33722827元、欠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借款8176663元、欠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借款8029075元、欠香港东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9258048元,所欠借款合计为145147304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蔗渣款41084605元、欠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蔗渣款47444870元、欠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蔗渣款29240632元,所欠蔗渣款合计为117770107元。3.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股权的条件是向各转让方支付共计股权转让对价款40000000元,并负责筹集174448466元用于被告向股权转让方清偿股东借款87224233元(其中向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偿还25357036元、向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偿还20290474元、向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偿还20265259元、向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偿还4913651元、向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偿还4824960元、向香港东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1572853元)和蔗渣款87224233元(其中向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付款35139158元、向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付款30428546元、向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付款21656529元)。4.广西崇左市大明纸业有限公司为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5.对股东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偿13224234元,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178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178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每期向每个借款债权人所偿还的数额根据该债权人所享有借款数额占全部债权人总借款数额的比例确定。6.对蔗渣欠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偿13224234元,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178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178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12800000元;每期向每个货款债权人所偿还的数额根据该债权人所享有货款数额占全部债权人总货款数额的比例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第8.3条约定:“受让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受让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或目标公司未按约定向转让方清偿原股东债务的,则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未付金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受让方未按约定向转让方清偿原股东债务超过90天的,视为受让方根本违约。受让方在收到转让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股东转让对价款和一次性向转让方清偿目标公司未偿还的原股东债务,并按未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目标公司未清偿股东债务总额的15%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计付每日0.5‰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蔗渣款461333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蔗渣款4465335元,合计9078665元。2015年5年29日,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蔗渣款41084605元,除了约定付款期限的蔗渣款外,原告将被告剩余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付蔗渣款以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截至2014-2015榨季所欠的蔗渣款共计13661642.91元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崇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蔗渣款13661642.9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54227元。2016年2月18日,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信天祥审字(2016)第01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35065750.9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对账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起诉部分蔗渣款21349881元。因对欠付蔗渣款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蔗渣款的付款责任,但保留向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因生产经营情况恶化,自2016年2月1日起停止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蔗渣款买卖关系明确,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蔗渣款304285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78665元,尚欠蔗渣款21349881元。而且,根据[信天祥审字(2016)第013号]《审计报告》确认的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35065750.91元,结合原告于2015年已向崇左市中级法院起诉确认的13661642.91元以及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4227元,两者相减等于21349881元。再者,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也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未起诉部分蔗渣款为21349881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起诉部分蔗渣款为21349881元。关于原告能否一并主张未届至付款时间的两笔蔗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已到期的2015、2016年的两期蔗渣款未予支付,而且现在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可以视为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蔗渣款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解除后,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外,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的蔗渣款21349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约束的是股权受让方香港红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蔗渣款21349881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43元,由原告广西驮卢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1,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10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