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2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4日、5日,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安社区东一巷11之8号其家中容留林某注射毒品海洛因3次。同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大邱田一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4日、5日,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家中容留林某注射毒品海洛因3次。同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同年5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林某注射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4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在向曾庆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6日,吸毒人员陈某在海丰县戒毒所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民警交代其2016年4月3日至5日3次在其家里(海丰县海城镇东一巷11之8号)容留林某吸毒的犯罪事实。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6日,吸毒陈某在海丰县附近被云岭派出所抓获,因复吸毒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在戒毒所期间,陈某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向该局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投案自首。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男,19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及林某的尿液均呈阳性。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卷二P45-46):对陈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林某的吸毒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本院出具的(2007)海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卷二P76-79):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辨认出陈某就是提供地方给其吸毒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辨认出林某就是在其家吸毒的人。(三)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4月3日、4日、5日连续3天,我和陈某在陈某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我采用静脉打针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陈某采用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6年4月3日、4日、5日,我和林某在我家(海城镇东一巷11之8号)的一间房子内连续3次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我采用追龙方式吸食,林某采用静脉打针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一天一次,每次一小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奚明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