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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童协军与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童协军,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再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工业新区捷达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传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梅,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童协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朱家岗组。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童协军、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07民申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梅、被申请人童协军、鸿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宇公司再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由两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自卸车不是神宇公司生产、制造,该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原判追加神宇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三倍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未经传票传唤神宇公司而缺席判决,剥夺了该公司的辩论权利。原判判决案涉《车辆购销合同》无效超出了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童协军辩称,神宇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鸿鑫公司辩称,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自卸车系神宇公司生产、制造,神宇公司的所有再审理由不成立。鸿鑫公司没有向童协军卖车,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童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童协军与鸿鑫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返还不能上牌的车辆,并返还购车款27.3万元;判令鸿鑫公司按该车款27.3万元“一赔三”的标准赔偿,并承担其他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童协军与鸿鑫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从该公司购自卸汽车1辆,购车款为人民币27.3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鸿鑫公司通过十堰沛俊铭工贸有限公司向神宇公司购买该车,2015年7月17日,鸿鑫公司将车交付给童协军,童协军于次日支付了购车款。同年7月22日,该车因合格证重复核查不能上户。11月23日,该车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另查明:童协军因该车支付停车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童协军与鸿鑫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标的物是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该合同无效,因此,童协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鸿鑫公司和神宇公司生产并销售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属于欺诈行为,对童协军要求两被告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童协军要求赔偿包括停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在三倍赔偿中已包含,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神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童协军与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无效;二、童协军将自卸汽车1辆返还给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购车款人民币27.3万元返还给原告童协军;三、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协军81.9万元;四、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对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童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款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20)。案件受理费14628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6628元,由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至于案涉自卸车是谁生产、制造的问题,再审期间,神宇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5年4月3日十堰车旭贸易公司《合格证领用(更换)申请表》两份,拟证实神宇公司未向十堰车旭贸易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交付过合格证的事实;2、2016年7月11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各一份,拟证实案涉自卸车系案外人姜荣华非法生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童协军认为证据1、2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1涉嫌打印的内容与填写的不一致,系事后填写的,证据2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神宇公司的证明目的。鸿鑫公司认为证据1中多处被改动,用圆珠笔填写不符合存档要求,也不能证明与销售给童协军的车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案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神宇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再审期间,鸿鑫公司申请证人熊某、骆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15年7月下旬神宇公司派人来常德为童协军购买的车辆重新打码、更换合格证及协商处理赔偿损失的事实。神宇公司认为熊某的证言不具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骆某系鸿鑫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未与来人直接沟通,对具体情况也不了解。童协军、鸿鑫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熊某、骆某的证言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达到鸿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再审认定,鸿鑫公司与童协军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后,即与案外人姜荣华所在的公司联系购车事宜。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将案涉自卸车送到鸿鑫公司,童协军同日自提车辆,并从送车人员处接受了购买方名称为桃源县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十堰沛俊铭工贸有限公司、厂牌型号神宇牌DFS3253G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编号为WAC05ZYE0009058的东风汽车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因该车不能上户,童协军向桃源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工作人员随即前往神宇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同年8月12日,该公司在确认合格证后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合格证编号为WAC05ZYE0009058的神宇牌DFS3253G1自卸车为该公司制造的产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神宇公司经查看案涉自卸车,认为该车与合格证不符,2016年7月1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攀以姜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鸿鑫公司、李志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报案。同日,该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以快递方式向神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元红邮寄送达开庭相关文书,被拒收退回。2016年2月3日,该院以相同形式将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给神宇公司,再次拒收退回。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童协军的损失;二是神宇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一审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童协军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明确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法律关系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根据童协军起诉状自述“原告因固定的渣土工程业务,所需一台自卸柴油车跑运输”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名称、向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主名称等证据可以认定,童协军购买案涉自卸车的目的并非家庭生活消费,而是挂靠桃源县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经营活动(因案涉自卸车不能上户致使挂靠关系未成立),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判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童协军增加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与童协军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的是鸿鑫公司,神宇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因案涉自卸车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童协军可依法向鸿鑫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鸿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神宇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依该公司申请追加神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神宇公司对鸿鑫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鸿鑫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生产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关于焦点三、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神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元红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因拒收而退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同时,童协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原判主文第一项却为“童协军与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无效”,属超出童协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以童协军要求鸿鑫公司赔偿包括停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包含在三倍赔偿中为由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神宇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对其相应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童协军将自卸汽车1辆返还给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购车款人民币27.3万元返还给原告童协军;驳回童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汉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童协军与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无效;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协军81.9万元;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对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童协军与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四、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童协军停车费0.27万元,并对童协军所付购车款27.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执行款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鉴定费12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共计41256元,由常德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68元,童协军负担9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杜春梅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