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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闫立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立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6月6日逮捕。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5时55分,闫立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珲乌公路962KM+100M处西侧道路驶入珲乌公路左转弯时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的陈国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城市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立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立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立丰于2016年5月26日15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962KM+100M处西侧道路左转弯时与陈国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友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闫立丰的供述经审查被告人闫立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立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丰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适用缓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的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