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友刚、史思娟、李永、陆信猛、李辉、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友刚,史思娟,李永,陆信猛,李辉,宋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0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该行职员。被告:宋友刚,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史思娟,女,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永,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陆信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宋海洋,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友刚、史思娟、李永、陆信猛、李辉、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昊,被告陆信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刚、史思娟、李永、李辉、宋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友刚、史思娟偿还借款本金77997.81元、利息22929.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陆信猛、李永、李辉、宋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宋友刚、史思娟在原告所属王楼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建筑钢筋调直,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永、陆信猛、李辉、宋海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累计扣收被告宋友刚本金79990.02元,利息12710.16元。其余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元,利息不变。被告陆信猛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其是应李辉的要求提供担保的。如李辉不还,其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友刚、史思娟、李永、李辉、宋海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友刚、史思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宋友刚、史思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陆信猛、李永、李辉、宋海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宋友刚、史思娟的签名捺印。2014年2月27日,被告宋友刚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3.71%,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因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友刚向原告所属的王楼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王楼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友刚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宋友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思娟与被告宋友刚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思娟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信猛、李永、李辉、宋海洋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友刚、史思娟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刚、史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22929.9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信猛、李永、李辉、宋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