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尚建军与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军,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519号原告:尚建军,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原告尚建军妻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陈村矿区),组织机构代码:66342258-9。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陈村矿区,组织机构代码:72182074-6。法定代表人: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尚建军与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工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明,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加工费1168555.40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我通过被告华隆工贸给被告华兴矿业加工U型支架及配件,并约定按照加工数量支付费用,按月进行结算。期间我根据被告的需要不停的加工支架,被告也逐月进行结算,但始终截留部分加工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华隆工贸累计欠加工及配件货款共计1631055.4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给我出具欠款清单。另2009年7月,我向被告供应25U卡缆1500元,价值37500元,被告单独给我出具了收据。从出具欠款清单到2016年6月,被告又累计向我支付了500000元,还剩余欠款1168555.40元。被告华隆工贸名义上为独立法人,我也是通过其协议为被告华兴矿业加工U型支架及提供配件的,但实际上被告华隆工贸的办公用地、人员任命都由被告华兴矿业支配,我方加工的支架及提供的配件,接收方都是被告华兴矿业,两被告利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实际导致我的利益被损害,因为请求判令华隆工贸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华兴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隆工贸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方欠款是事实,我方一直在偿还该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华兴矿业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隆工贸和我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双方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华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尚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付款明细一份;2、2016年6月23日对账单一份;3、2014年7月3日华兴实业总公司出具清单一份;4、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华兴实业总公司文件各一份;5、华兴矿业公司电费收据两份;6、2016年6月份支护科内外部厂家挂账金额表一份。7.2010年7月1日合同一份。被告华隆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兴矿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煤集团文件一份。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尚建军通过被告华隆工贸给被告华兴矿业加工U型支架及配件,并约定按照加工数量支付费用,按月进行结算。2010年7月1日原告尚建军作为义马市宇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和被告华隆工贸签订了U型支架加工、修理及附件配送协议,后义马市宇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告尚建军、被告华隆工贸均认可双方以尚建军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原告尚建军根据被告的需要加工支架,被告逐月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华隆工贸累计欠加工及配件货款共计1631055.40元,2014年7月后至2016年6月,被告华隆工贸又累计向原告尚建军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1131055.40元未付。2009年7月,原告尚建军以义马市宇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隆工贸供应25U卡缆1500元,价值37500元,被告华隆工贸出具了收据,诉讼中华隆工贸认可将该款结算给原告尚建军。另查明,被告华隆工贸于2007年6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尚建军的申请分两次对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义马塑编厂在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180000元停止支付,同时查封原告了尚建军的担保人杨威位于河南省××区××大道××商业用房××套(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尚建军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华隆工贸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隆立即支付货款1168555.40元,由被告华隆工贸出具的对账单等在卷为证,且被告华隆工贸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均系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尚建军以被告华隆工贸的办公用地、人员任命都由被告华兴矿业支配,两被告利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实际导致其利益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华兴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建军货款1168555.40元;二、驳回原告尚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7元,保全费6940元,共计22257元,由被告渑池县华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小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