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424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37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87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7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分12期,每月应等额本息还款10893.49元,其中本金9726.33元,利息1167.16元,借款年利率为12%。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当月应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而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代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8525.1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1337.28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6853.56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将剩余的99800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116716元的给付义务。后被告只还款三期,即归还本金29179元、支付利息3501.47元。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被告王超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了编号为0511010160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中约定:1、被告王超向原告夏靖借款116716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0893.49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30日12时前归还;2、如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3、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专用账号;4、如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超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超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8525.1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337.2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853.56元,以上共计16716元;2、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及信和汇诚公司。2014年3月28日,原告夏靖向被告王超转账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开具8525.16元、1337.28元及6853.56元的收据。借款后,被告王超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及6月30日均还款10893.49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674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银行明细单、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条款除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实际给付被告99800元。对此,原告称该款项系扣除了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但原告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已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访咨询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的99800元认定。如被告王超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还款,则被告王超共需支付本息合计130721.88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实际上已超过了年利率36%。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供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固定还款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的10893.49元中有2994元为支付借款本金998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7899.4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的10893.49元中有2757.02元为支付借款本金91900.51元在2014年5月产生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8136.4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的10893.49元中有2512.92元为支付借款本金83764.04元在2014年6月产生的利息,剩余超过年利率36%的8380.5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75383.47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给付借款本金75383.47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66元,被告王超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