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次运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损失不合理部分;驳回关于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鑫运通公司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相关情况,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车辆损失24220元偏高,不合理;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公估费。鑫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晚鑫运通公司的司机魏亚飞驾驶鑫运通公司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省平定G307线K411+900M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沥青混凝土面层20.00m路产损失。2016年3月17日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出具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该通知书作出公路赔偿处理决定:赔偿路产损失金额为3140元。同日鑫运通公司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款。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6月12日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0时至2016年6月12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0时至2016年6月13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鑫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鑫运通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54720元;公估费票据,证明公估费1700元;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票据,证明公路赔偿金3140元;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吊车、拖车)10000元;鑫运通公司还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对鑫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质证称鑫运通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事故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能确定,在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拒绝一切赔偿;对保单无异议;公估报告系鑫运通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公估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山西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不认可;路产损失非正式发票,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案审理中,根据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4220元。公估服务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鑫运通公司提交了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该事故经过了该管理段现场勘验、询问,该通知对此事故有详细记述,因此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鑫运通公司提交的保单,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鑫运通公司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鑫运通公司单方委托,剥夺了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根据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申请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鑫运通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即车损为54220元;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系公路管理部门,公路赔偿金3140元有其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施救费(吊车、拖车)10000元,有正式施救费票据,应予认定。鑫运通公司的损失共计6736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此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鑫运通公司公估费1700元,因该公估报告未被采用,该费用由鑫运通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案件审理中公估服务费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证实交通事故已发生,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主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不应承担公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