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苏林胜容留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林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林胜,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林胜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15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林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苏林胜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夜夜酒吧”隔壁经营理发店,由于生意不好,被告人苏林胜将该理发店改为按摩店。同年8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苏林胜在该按摩店容留何某、黄某、吕某、陈某1、王某等人卖淫,卖淫每次按30分钟计时,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苏林胜每次从中抽水获利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在该店抓获被告人苏林胜,并在一楼抓获卖淫女陈某1、王某,在二楼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何某、吕某、黄某、李某、陈某2、陈某3等六人,并现场扣押避孕套一批及人民币2090元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林胜无视国法,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开设无牌按摩店,容留多名妇女在该无牌按摩店卖淫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林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林胜经营以提供性服务的无牌按摩店时间长,容留卖淫次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林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苏林胜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容留卖淫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判决结果错误。其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改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开始,上诉人苏林胜在汕尾市区通航路“夜夜酒吧”隔壁经营理发店,由于生意不好,上诉人苏林胜将该理发店改为按摩店。同年8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上诉人苏林胜在该按摩店容留何某、黄某、吕某、陈某1、王某等人卖淫,卖淫每次按30分钟计时,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上诉人苏林胜每次从中抽水获利人民币50元。同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在该店抓获上诉人苏林胜,并在一楼抓获卖淫女陈某1、王某,在二楼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何某、吕某、黄某、李某、陈某2、陈某3等六人,并现场扣押避孕套一批及人民币209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与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旁边一间无名发廊内,查获一宗涉嫌容留卖淫的刑事案件,当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苏林胜,及卖淫人员王某、陈某1、何某、黄某、吕某,以及嫖娼人员陈某3、陈某2和李某(其中何某与陈某3、黄某与陈某2、吕某与李某分别都是正在性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从发廊一楼柜子内缴获避孕套一批,具体包括名流牌避孕套16个、真汉子牌避孕套5个和诺丝牌避孕套2个,又当场从苏林胜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90元、手机两部及卖淫女名单一份。经讯问,苏林胜对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检查了发廊二楼的其中一间隔间,在隔间内发现一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何某、陈某3,陈某3全身脱光,阴茎上面带着一个避孕套,何某下身脱光,上身只穿一件金色的小背心,陈某3随身将避孕套脱下,丢弃在地板上,检查人员提取了地板上的避孕套及包装袋,在何某的红色钱包内发现人民币250元,随后要求对方穿上衣服配合调查;侦查人员在相邻的隔间内发现另一对卖淫嫖娼男女黄某、陈某2,黄某全身脱光,陈某2下身脱光,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在隔间的床上发现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在地板上发现避孕套的包装袋,检察人员提取了床上的避孕套及包装袋,在黄某的黑色挂包内发现10个没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及300元人民币,随后要求对方穿上衣服配合调查;侦查人员在另一件隔间内发现另一对卖淫嫖娼男女吕某、李某,吕某、李某两个人都脱掉裤子,下身都只穿一条内裤,在吕某的绿色钱包内发现6个没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及550元人民币,随后要求对方穿上衣服配合调查;检察人员在发廊一楼的沙发上发现坐着两个女子,她们分别是陈某1、王某,在陈某1的黑色提包内发现6个没有使用过的避孕套;对王某检查没有发现可疑东西。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现场对苏林胜的发廊进行搜查,在发廊一楼的柜子里面发现名流的避孕套164个,第6感避孕套8个,durex牌避孕套1个,爱丽丝避孕套16个,真孩子避孕套5个,诺丝避孕套2个,在苏林胜的身上搜查出人民币2090元,手机两部,名单一张。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苏林胜名流避孕套100个(绿色);名流避孕套64个(蓝色);第6感避孕套8个;durex避孕套1个;爱丽丝避孕套16个;真汉子避孕套5个;诺丝避孕套2个;人民币2090元;手机2部(一部白色honor,一部黑色mytel);卖淫女名单一张。5.汕尾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王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对陈某1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收缴未使用的避孕套六个;对吕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五日,收缴非法所得五百五十元、未使用的避孕套六个;对何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收缴非法所得二百五十元、已使用的避孕套一个;对黄某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收缴非法所得三百元、未使用的避孕套十个及已使用的避孕套一个;对李某的嫖娼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对陈某2的嫖娼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对陈某3的嫖娼行为处以拘留五日。6.证人王某证言:我是从2015年11月初开始在汕尾市城区世纪会对面一间不知名的发廊内从事卖淫服务至今,最后一次卖淫是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因这次没有戴避孕套提供性服务,收费人民币300元。我这里分两种服务,有戴避孕套提供性服务的每次收取人民币150元;没有戴避孕套提供性服务的每次收取费用人民币300元,每次服务时间是30分钟,加钟是加多30分钟,加收人民币100元。我提供性服务是汕尾市城区世纪会对面一间不知名的发廊内的一个管理发廊的男子介绍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男,30多岁,身材较肥,汕尾本地人。无论我怎么服务,一次性服务上述的男子收取人民币50元,其他的费用归我,如果加钟就加收人民币50元。我总共收入约1000多元人民币。该发廊的经营人是一名外号“胖子”的中年男子,他年月四十多岁,圆脸,留圆头短发发型,身高约一米六几,体型较胖,讲汕尾本地口音,是汕尾市城区渔村人氏,联系电话134××××0198,137××××9964。因为我刚开始去到该发廊时,就是和“胖子”联系,他告诉我说他开的这间发廊可供人卖淫嫖娼,问我愿不愿意,我同意了之后,他就要求我遵守他制定的规则:每接一个嫖客收费150元,性交时间不超过30分钟,超时要另外加钱,每多30分钟加钱150元,而我每次和一个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所收取的报酬每150元都必须向“胖子”支付50元作为提成费用,如果加时间,每加收150元,都必须被“胖子”提成50元。规则由他制定,场地由他提供,且每天他都会在发廊内负责日常管理,所以他肯定是发廊的老板。就我所知道的,总共有约八、九名卖淫女子在该发廊内负责日常接待嫖客。我卖淫所使用的避孕套都是向发廊的老板“胖子”购买的,避孕套品牌为“名流”,每个价值人民币1元,再由我们免费向嫖客提供。经混杂相片辨认,王某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7.证人陈某1证言:我是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在汕尾市城区世纪会对面一间不知名的发廊内从事卖淫服务至今,最后一次卖淫是2015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这次戴避孕套提供性服务,收费人民币200元。我这里分两种服务,一种只是戴避孕套提供服务的每次收取人民币150元;另一种服务是用嘴巴含硬客人的阴茎然后戴避孕套提供性服务的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每次服务时间是30分钟。我提供性服务是没人介绍的,但是有一个叫阿肥的男子在汕尾市城区世纪会对面一间不知名的发廊内提供给我卖淫的场所,每次对我收取管理费人民币50元。我前段时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四处寻找工作想赚多点钱,恰好路过该发廊,看到发廊门前贴招工告示,就进去应聘,结果该发廊老板开门见山地对我说他所招的工就是负责卖淫的,问我愿不愿意,我表示同意,然后他就对我说明了一些卖淫的规则,包括每接一个嫖客收费150元,其中50元要上交给老板作为提成,且每次卖淫的性交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超时必须加钱,一次加30分钟,加钱150元,并且每多加150元都必须上交50元给老板。该发廊的经营人是一名外号“胖子”的中年男子,有的卖淫女子会叫他“林哥”,年约四十多岁,圆脸,留圆头短发发型,身高约一米六几,体型较胖,讲汕尾本地口音,是汕尾市本地人。因为我刚开始去该发廊应聘,就是和“胖子”联系,他可以全权决定让我不在发廊内上班,而且卖淫的具体规则包括价格和时间都由他一手制定,这几天我在该发廊接嫖客卖淫,也只看到“胖子”一个人在发廊内负责日常管理,且我们提供性服务后赚钱的提成也是向他上交,所以他肯定就是这间发廊的经营人,也就是老板。就我所知道的,最少有六、七名卖淫女子在该发廊内负责日常接待嫖客,包括我本人。都是统一的,每接一个嫖客要价150元。经混杂相片辨认,陈某1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8.证人何某证言:我在位于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楼下隔壁一间发廊内从事卖淫的行业。2015年9月初的某个晚上,我因为和丈夫发生矛盾,心情不好,又在酒吧喝了酒,遂想找个发廊卖淫赚点钱,就叫一辆摩托车载我去随便一个发廊,摩托车司机将我载到通港路夜夜酒吧楼下隔壁一间发廊门前,我走进去向一名身材矮胖的男子询问是否能容留我卖淫,该男子是发廊的老板,他同意我在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然后我就开始陆陆续续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老板要求我和其他卖淫女子一样,每和嫖客性交一次要价人民币150元,其中50元必须上交给发廊老板作为利益提成。我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都是向发廊的老板购买的,避孕套品牌是“名流”,购买价格是每个避孕套1元。我在该发廊从事卖淫两个多月,就我所了解到的,有、八、九名女子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她们都和我一样每卖淫一次要价150元,其中必须上交50元给老板。经混杂相片辨认,何某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陈某2、李某、陈某3、吕某、王某、陈某1、何某、黄某。9.证人吕某证言:我是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该发廊二楼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是从居住的园林宾馆附近小巷里张贴的一些小广告里面看到可疑应聘公关小姐,所以就打上面的电话进行应聘,接电话的人员也有跟我讲明所谓的公关其实就是卖淫行为,但是我接受了,他们就叫我到位于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隔壁一间无名发廊上班。我每卖一次淫得150元人民币,其中自己得到100元人民币,老板得到50元人民币,每一次卖淫的性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超过时间得加钱。发廊老板规定我们每接一个嫖客,赚嫖资150元,其中100元归我们“小姐”自己支配,另50元必须上交给发廊老板。我平均每天接客的数量是7、8个人,在该发廊也只工作了8天左右,总共接客60多次吧。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我每天在该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总共获利约6000元人民币,这笔钱已被我用于生活日常开销。保险套是发廊老板有偿向我们卖淫女提供的,每一个价格是两块钱,我们免费提供给嫖客。经混杂相片辨认,吕某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李某。10.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10月中旬,我从老家湖北省过来汕尾市城区找工作,碰巧路过那家发廊,看见该发廊卷闸门拉下来,只开了一个小门,就走进发廊内,问发廊的老板是否可以在他那里上班,老板当时就答应我了,并且告诉我,他的发廊是卖淫的地方,我表示同意,并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一次卖淫要价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单次性交的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超过时间另外加钱,每次加一百五十元。是发廊的老板定的,当时我去那里找工作的时候,他就已经跟我说了的。我们三十分钟内完成一次卖淫,收了150元要给发廊的老板五十元提成,超过时间也要给老板五十元。大概有十几个男子去该发廊内嫖娼,提成都是“胖子”在负责收取的。经混杂相片辨认,黄某辨认出苏林胜、陈某2、陈某3、何某、王某、陈某1、吕某。11.证人陈某3证言:我是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隔壁一间无名发廊二楼实施嫖娼的,我通过社会上一些朋友介绍得知该发廊可供人卖淫嫖娼。2015年11月12日晚上11时许我和陈某2到汕尾城区二马路一间夜宵店吃宵夜,至13日凌晨0时许吃完宵夜我们就骑摩托车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的Q8KTV,把摩托车交给了陈某2的弟弟,然后我们两个就步行到位于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隔壁的一间发廊,打算进去嫖娼,因为是第一次,不熟悉,我们两个人在该发廊周围来回走了几趟,凌晨0时30分许我们从发廊后门进去,然后一直在守发廊门口一名穿着短裤头和白色上衣的中年男子也就跟着我们一起进去发廊,并对我们说小姐都在这里,每一位的价格都是150元,有喜欢的就带到二楼房间,我粗略扫了一下,大概有6、7个卖淫小姐在发廊里面,然后我和陈某2就各人挑选了一个小姐带上了该发廊的二楼,陈某2选择了二楼后面的第一个房间我选择了二楼最后面的一个房间,我们两个房间是相邻的,在该房间里,我先将150元嫖资支付给“小姐”,然后我和她各自脱光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就被前来检查的公安同志当场抓获。经混杂相片辨认,陈某3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陈某2、何某。12.证人陈某2证言:我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去到位于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楼下隔壁一间无名发廊二楼进行嫖娼。当时我和一个朋友陈某3一同去该发廊嫖娼。我和陈某3是第一次到该发廊嫖娼,故具体的嫖娼价格我不清楚,反正我们俩去到该发廊后,发廊的老板叫我们各自任选一个妓女,嫖娼价格为每人150元人民币。经混杂相片辨认,陈某2辨认出上诉人苏林胜、陈某3、黄某。13.证人李某证言:我在位于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夜夜酒吧楼下隔壁一间无名发廊内嫖娼,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是从那间发廊的门口经过,看见发廊的卷闸门拉了下来,只留着一个小门,里面亮着粉红色的灯,一个比较胖的男子站在门口,我就走了进去,在发廊里面我看见有7名女子坐在沙发上,那名男子也立即跟着我走到发廊里面,他告诉我是发廊的老板,并且问我是否要嫖娼,一次一百五十元,我表示同意,他叫我从7名女子中选一个上去发廊的二楼嫖宿,我就在其中选择了一名年纪较小的女子,然后我跟着她来到了发廊二楼的一间隔间,隔间里面放置着一张单人床,我先将嫖宿费用一百五十元交给那名女子,准备到床上做爱时,就被公安机关的同志当场抓获了。经混杂相片辨认,李某辨认出苏林胜、吕某。14.上诉人苏林胜供述,2015年3月25日我向梁海涛租该发廊是有签订合约的,但是合约我现在不知放在哪里。该合约租期是3年,每个月的租金是3000元人民币,每三个月还一次月租。我最初租该发廊是为了开一间发店挣钱过生活,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理发师傅,一直在亏损,所以就干脆开按摩店供人放松。我所开设的这间发廊本来都只是供他人按摩放松的,当时开不久就经常有客人过来讯问是否能提供性服务,我也没去打理他们,大约三个月前,发廊的按摩生意越来越好,我才发现我的技师在我的店里卖淫,因为我是提供场地给按摩技师为他人提供服务从中抽水获利的,生意越来越好,我的经济收入也越来越多,我也就没去管他们的卖淫行为,有时我还会给客人介绍技师,以便提供性的服务。每一次三十分钟,服务费是150元,其中技师从中得到100元,我抽水获利50元,如果超过三十分钟,服务费再向客人收150元。最近三个多月在我发廊内的技师都是卖淫的,说按摩只是一个幌子,收取的服务费就是卖淫的所得,是由技师收款的,等服务结束后她们从150元服务费中拿50元给我,作为我提供场地的报酬。我发廊里的技师不是我招聘的,都是她们自己主动到我的发廊里找工作,想在我店里卖淫的。2015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的同志在我的发廊当场抓获了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和嫖客,还有2名技师,当时还在我放的柜子中找到了大量的保险套,在我的身上查获一张我登记技师上钟的名单,登记了八个人,她们的名字分别是:琴、玲、芳芳、小娜、小凤、小娟、靓靓、美美,但是在我的发廊内卖淫的技师有九个人,其中一名我没有登记,她叫桑静。因为我知道这些技师存在卖淫的行为,需要大量的保险套,我想从中赚多点钱,所以就到城区的各个药店以及成人用品店购买了大量的保险套,并以一个1元的价格卖给卖淫女,保险套成本大概0.5元,卖出的价格是1元,我大概挣了100元左右。我平均每个月可以从卖淫技师那里获利六千元左右,三个多月一共获利两万元左右。经混杂相片辨认,上诉人苏林胜辨认出陈某2、李某、陈某3、吕某、王某、陈某1、何某、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林胜无视国法,容留多名妇女在该无牌按摩店卖淫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林胜容留多人在其按摩店卖淫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苏林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多名证人证实在其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且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上诉人苏林胜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较长,且容留两名未成年女性卖淫,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苏林胜归案后确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二审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苏林胜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撤销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苏林胜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林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