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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世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连,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抓),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连及其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世连先后40次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交警支队后面(浮蔡村)一仓库、龙岩卷烟厂对面吴志鸿的水泥罐处,以人民币555340元的价格向吴志鸿收购散装水泥及袋装水泥。上述水泥系吴志鸿等人从龙岩市新罗区龙麟水泥厂盗窃来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地磅考勤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连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53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世连2014年12月10日开始怀疑吴志鸿卖其的水泥来源的合法性,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照2014年12月10日后向吴志鸿购买的水泥的价值计算并且还要扣除袋装水泥的收购价格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邓世连长期经营水泥,熟悉市场行情,且吴志鸿卖给其的水泥既无发票亦远低于市场价格,时间跨度长,应当认为被告人邓世连主观上明知吴志鸿卖给其的水泥(散装、袋装)是赃物;提出应扣除被告人购买水泥袋的价值部分,起诉书在指控时即未指控,故不存在再予以扣除的问题;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世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