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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在连与林楚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连,林楚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连,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楚醇,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在连因与被上诉人林楚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楚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楚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在连不欠林楚醇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林楚醇主张张在连欠其货款,无证据支持。林楚醇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为“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被上诉人257565元”,但是在一审过程中,林楚醇既未提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也未提交《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型号、数量和单价。其提交的供货明函系单方记录,无张在连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依法无证明力。2.原审法院将林楚醇提交的《借据》认定为双方结算的证据,无事实依据。首先,该《借据》的内容具体、明确,其内容是张在连向被上诉人林楚醇及案外人熊宗文借到现金,可见在《借据》中双方并无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其次,如果双方进行对账,应当共同制作对账单,并在在对账单中明确欠款的形成过程及数额,被上诉人林楚醇提交的《借据》根本没有上述内容,故该《借据》与林楚醇本案主张的欠款无关;再次,借贷和欠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在形成原因和适用法律上截然不同,而一审法院用借贷关系的证据认定欠款的事实,显然不当。3.被上诉人林楚醇虽持有《借据》,但是因其并未向张在连实际出借款项,不能提交向张在连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4.本案所涉两份《借据》的真实形成情况是,2015年2月3日刘波涛、熊宗文、林楚醇三人纠结以“刘盒子”为首的社会闲散人员,以要账为名,将上诉人张在连非法扣留拘禁,并进行殴打辱骂,强迫其在三张所谓《借据》上签字(这三张借据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写,所用的纸张、书写格式完全一致),该三张《借据》的内容既不真实也不是张在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刘波涛于2015年2月5日向长清区法院立案起诉张在连的(2015)长民初字第615号案件(该案已被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审理)中,张在连提交了与刘波涛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刘波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张在连在本案中已提交,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审查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的内容、标的物的名称、单价、质量要求、合同标的的交付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楚醇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本案林楚醇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述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张在连,显然不当。林楚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楚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在连偿还借款257565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楚醇与张在连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张在连多次在林楚醇处购买手机零部件。林楚醇提供《借据》原件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条签约地点:济南长清区;甲方:张在连;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30%赔偿,并且林楚醇将永久享有追偿权及向法院诉讼追偿的权利。若诉讼,可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诉讼。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据出借人:林楚醇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条签约地点:济南市长清大学城;甲方:张在连(手印);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30%赔偿,并且熊宗文将永久享有追偿权及向法院诉讼追偿的权利,现将此债权转让给林楚醇,可在长清法院诉讼。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据出借人:熊宗文诉讼中,林楚醇要求张在连支付的利息,系自2015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257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在连主张,林楚醇所持两份《借据》系张在连在受胁迫下书写且《借据》中部分内容为事后补写,为此,张在连提供其向案外人刘波涛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光盘及所附书面整理材料各两份,林楚醇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张在连否认其在两份《借据》中签写姓名并按手印,对此,其申请就涉案107085元《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后的姓名及手印及涉案150480元《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后的姓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委托事项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金额为“107085元”的《借条》中“张在连”署名字迹是张在连本人书写形成;“张在连”押名指不具备鉴定条件;涉案金额为“150480元”的《借条》中“张在连”署名字迹是张在连本人书写形成;“张在连”押名指印是张在连本人右手食指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林楚醇能否向张在连主张支付货款的问题;二是张在连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林楚醇及张在连均认可,张在连经营公司期间,多次在林楚醇处购买手机零部件,张在连在林楚醇所持两份《借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双方所欠货款之结算,张在连以林楚醇应向其经营的公司主张权利及双方未就双方货款进行结算为由否认林楚醇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林楚醇可在本案中向张在连主张偿还货款之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在连主张,林楚醇所持两份《借据》系张在连在受胁迫下签字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林楚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张在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张在连于2015年2月3日向林楚醇出具《借据》两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楚醇持有涉案金额为107085元的《借据》一份向张在连主张偿还货款1070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林楚醇持有的涉案金额为150480元的《借据》中明确案外人熊宗文将其对张在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楚醇,张在连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行为应为对该债权转让的知晓,故林楚醇要求张在连偿还货款150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在连未如期向林楚醇偿还货款,系违约,林楚醇要求张在连支付利息的性质应为逾期利息,其主张张在连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57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在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楚醇货款257565元。二、由被告张在连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57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林楚醇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张在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在连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第二份借条所载明的乙方为熊辛文熊辛文认可第二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中所载明其将150480元债权转让给林楚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在连提交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份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共计41张,拟证明其已将与林楚醇、熊辛文所有货款及借款结清;2.张在连与熊辛文、刘合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张在连被胁迫书写;3.刘波涛所持有的借条,拟证明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具体到几角几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楚醇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能证明张在连与林楚醇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且账户交易均发生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之间,早于本案所涉借条的签订日期2015年2月3日;证据2、3中的熊辛文、刘合子、刘波涛均非本案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而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张在连受胁迫所写。本院认为,张在连认可其与林楚醇之间长期存在购买手机零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林楚醇凭借条作为结算依据向张在连主张货款,并陈述了供货价格及数量明细,张在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在连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及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在连认可借条中的签字及手印为其本人所为,以其提交的与熊辛文、刘合子、刘波涛的电话通话录音为凭抗辩称借条中的签字及手印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被上诉人林楚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张在连的主张,张在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在连虽提交账户交易明细41张、客户交易清单2份,但账户交易发生时间均早于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签订日期2015年2月3日,故该宗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款项进行了清偿的主张。张在连关于其与林楚醇的货款及借款均已结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在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未查明借条中所载明的债权转让是否系熊辛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上诉人张在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