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元奎盗窃罪2016刑初4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内乡县。2009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岭南路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此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手机1台(价值不详)、充电宝2个(价值人民币107元)、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2300元。二、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大涌乐昌三街君悦楼某栋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此的学习机1台(价值不详)、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41元)、现金人民币950元。三、同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大岭村江南路四巷某号侧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焦某丙放置于此的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3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不详)、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38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42元)、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四、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四街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张某丙放置于此的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64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1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1000元。五、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旧镇大岭路某巷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甲放置于此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2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钻戒1对(价值人民币5544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473元)、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35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3元)。六、同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通心埔街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温某丙放置于此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54元)、U盘5个(价值不详)、路由器1个(价值不详)、移动硬盘1个(价值不详)、诺基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8元)、小米手机1台(价值不详)。七、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兴发大街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何某乙放置于此的平板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62元)、身份证1张。八、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南沙区金岭南路某号某房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丙放置于此的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1元)、身份证1张。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元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甲、焦某丙、张某丙、林某甲、温某丙、何某乙、李某丙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元奎的户籍和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抓获经过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元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元奎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元奎认为起诉书对其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元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岭南路某号某房被害人王某丙的住处,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房内的红色和黑色高仿小米充电宝各1个(共价值人民币107元)、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并将身份证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19时,被害人王某丙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门门锁有被撬过的痕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7时30分至18时期间,其住处被盗,被盗物品有手机1台、身份证、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宝2个和2300元现金,其不能提供笔记本电脑、手机和充电宝的购置凭证。其门上的小挂锁不见了,门锁没损坏。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本人身份证和红色、黑色小米充电宝各1个。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王某丙被盗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5.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个高仿小米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07元。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被盗了红色和黑色高仿小米充电宝各1个、其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身份证和上述2个充电宝;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大门门锁有被撬过的痕迹;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了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王某丙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因从现有证据反映,对上述物品被盗的指控只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对上述物品被盗不予认定。二、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大涌乐昌三街君悦楼某栋某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房内的1个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1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充电宝。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人户盗窃后即报案。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床铺地面上的黑色鞋盒上提取指纹2枚、房间东面的椅子上的黑色盒子提取指纹2枚、电脑桌地面上的利是封提取指纹1枚。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7时40分至16时期间,其住处门上小锁被撬,衣服被子被翻过,被盗窃1台学习机、1个白色充电宝和950元现金。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1个白色充电宝是其被盗的物品。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利是封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王元奎的左手拇指指印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高仿小米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41元。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被盗了1个白色充电宝,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上述充电宝;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现场地面利是封上提取了被告人王元奎的左手拇指指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了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某乙被盗1台学习机、950元现金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对上述物品被盗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对该指控不予认定。三、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岭村江南路某号某房,撬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焦某乙放在房内的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3元)、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38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42元)、被害人焦某乙的身份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和被害人焦某乙的身份证并联系被害人焦某乙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7时至20时期间,其住处被人入户盗窃,被盗物品有两个戒指(其中一个是白金戒指、一个是白银戒指)、100多元零钱、充电宝一个、钱包一个、其本人的身份证。其回家时发现门上的挂锁不见,门是关闭的。其被盗后认为被盗物品找不回所以没有报案,因事后民警联系其,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1枚戒指、其本人身份证、1个充电宝、1个钱包都是其被盗的物品。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4日10:45,被害人焦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入室盗窃。4.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焦某乙陈述其被盗了1枚戒指、其本人身份证、1个充电宝、1个钱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物品中有其被盗的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元奎后通知被害人焦某乙报案,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焦某乙被盗一枚白银戒指和100多元零钱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对上述物品被盗的指控只有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四、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四街某号某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房内的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64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1元)、被害人张某丁的身份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和被害人张某丁的身份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5号7时至20时期间,其住处被入户盗窃,被盗物品有1个棕色挎包、1000元现金、1个棕色钱包、银行卡2张、个人身份证,其发现被盗后即报案。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挎包、身份证和钱包。3.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其被盗了1个棕色挎包、1个棕色钱包、其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上述物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张某丁被盗银行卡2张和1000元现金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对上述物品被盗的指控只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对该指控不予认定。五、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旧镇大岭路某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林某乙放在房内的1台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2元)、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因无法开机,无法鉴定,价值不详)、1对钻戒(价值人民币5544元)、2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73元)、1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35元)、1个钱包(价值人民币23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大厅木桌上提取一手套、在卧室床上白色盒子提取4枚指纹、在卧室床上利是封提取8枚指纹、在卧室电脑桌上的黑色胶质盒子提取7枚指纹、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红黑色盒子提取9枚指纹、在卧室床上的月饼盒提取2枚指纹、在卧室床上请帖提取3枚指纹及现场基本情况。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6号11时至22时期间,其住处被入户盗窃,被盗物品有1台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对钻戒、2台手机、1只银手镯、1个钱包,手提包、衣服被扔到地上,床上的被子和枕头也被翻过,门可以正常使用但门上的小锁被撬开。其发现被盗后即报案。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1台平板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对钻戒、2台手机、1只银手镯、1个钱包。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利是封上提取的手印与王元奎的左手小指指印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被害人林某乙提供的涉案物品的发票、质保单的复印件、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简易估价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当庭播放的视频,证实2016年4月16日15时许,有名男子空手进入案发现场,15时35分拎着袋子离开。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发现被盗后即报案;案发现场的利是封上有被告人王元奎留下的指印;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王元奎案发时进入门口后拎着袋子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六、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通心埔街某号某房,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温某乙放在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54元)、诺基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8元)、小米手机1台(价值不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卧室电脑桌下面木板上透明胶袋提取指纹7个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6日7时至次日凌晨3时期间,其住处被入户盗窃,其发现门锁正常打开,卧室被翻过,1台笔记本电脑、5个U盘、1个移动硬盘、1个路由器、2台手机被盗,其即报案。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小米”3手机、1台老款诺基亚手机。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卧室电脑桌下面的木板上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与王元奎的左手拇指指印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4.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温某乙发现被盗后即报案;案发现场的透明塑料袋上有被告人王元奎留下的指印;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该宗行为涉及的其他物品,因只有被告人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某号某房,开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何某甲放在房内的2台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62元)、被害人何某甲的身份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4日7时至19时期间,其住处被人技术开锁入户盗窃,房内被翻得很乱,被盗2台平板电脑和其本人身份证。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2台平板电脑和其本人身份证。3.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其被盗2台平板电脑和其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物品中有被害人何某甲被盗的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何某甲发现被盗后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了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八、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元奎到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某号某房,撬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丁放在房内的1个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1元)和被害人李某丁身份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缴获上述物品并联系被害人李某丁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5日8时至16时期间,其被入户盗窃,挂锁有被撬痕迹打不开,其找人把门锁砸掉后看到屋内翻得很乱,充电宝和其本人身份证不见了。经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充电宝和身份证。3.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元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这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其被盗了充电宝和其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奎处查获的物品中有其被盗的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元奎后通知被害人李某丁报案,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元奎实施这宗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三街16号311房将被告人王元奎抓获,当场缴获手机26台、笔记本电脑3台、平板电脑4台、钱包8个、充电宝11个、戒指5个、项链4条、手镯1个、挎包1个、他人身份证6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的18K金戒指2只、蓝色外套IPAD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林某乙;身份证发还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丁、李某丁、何某甲、焦某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上述物品的现场和缴获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元奎的身份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元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八次,盗窃财物可计算数额为人民币10848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王元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其认定被告人王元奎是累犯,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元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元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元奎多次盗窃,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现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故不存在责令被告人王元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应由公安机关按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元奎的犯罪事实将扣押物品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赃物由该分局按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元奎的犯罪事实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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