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崔琳琳与关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琳琳,关胜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27号原告崔琳琳,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胜振,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琳琳诉被告关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琳琳及委托代理人梅芝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琳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3月29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胜振辩称,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和原告没有交往,欠条也不是打给原告的,被告是向案外人陈世平借的,这张欠条也是打给陈世平的,被告与陈世平是朋友,多有往来,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原告从陈世平手中拿走的,陈世平发现欠条丢失后已经报案,被告已经把这笔钱还给陈世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世平曾是恋人关系,陈世平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其中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数额为5万元,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数额为3万元。两份欠据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亦未载明利息及借期)。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将本案被告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陈世平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关胜振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即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丢失。公安机关未有结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欠据在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的情况下,合法持有人应为本案的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案外人陈世平虽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关胜振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丢失,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系非法所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胜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崔琳琳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