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栋庭与谢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庭,谢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14号原告张栋庭,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谢健财,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张栋庭诉被告谢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庭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在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30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取款项300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取款项30000元,2015年7月3日借取款项4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栋庭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健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清还;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清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8日前清还;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日前清还,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均在该四份《借条》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健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栋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