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裴小红诉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确认限制人身自由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红,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03行初22号原告裴小红,女,生于1973年4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法定代表人谭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小红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磻溪镇政府)确认限制人身自由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小红诉称,原告夫妻2004年承包滩地从事水产养殖,2006年政府征用该地将鱼塘填埋,但一直没有给原告补偿,原告为此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投诉。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北京准备到相关部门投诉,被被告工作人员拉进汽车,并在车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赔偿经济损失9631.3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磻溪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次原告称被告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7月23日限制人身自由,其应在2014年7月23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