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光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光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敏,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被上诉人陈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绿城公司不支付陈光敏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根据绿城公司与陈光敏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陈光敏的工资应认定为1700元,一审法院仅凭陈光敏提供的伍开兴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5日向陈光敏转账4817元、4008元,就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招聘陈光敏为员工,发生工伤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6年1月,工资支付到2015年12月,根本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光敏辩称,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光敏到绿城公司工作至今5个月时间,绿城公司仅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绿城公司不支付陈光敏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绿城公司与陈光敏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陈光敏进入绿城公司担任车间编组成员。绿城公司为陈光敏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25日下午,陈光敏在工作时右手被导轨轮卷入致伤。同年12月24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光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光敏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2016年4月14日,陈光敏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绿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绿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双倍工资13200元及各项工伤待遇80310元等。同年5月26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莆秀劳人仲案(20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许绿城公司与陈光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绿城公司支付给陈光敏停工留薪期工资882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37.51元。绿城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敏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光敏在绿城公司工作期间,绿城公司为陈光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二次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光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且绿城公司仅向其支付三个月工资,并提供了其存款明细账欲以证实;绿城公司主张陈光敏的月工资仅为1700元且已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份,但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陈光敏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陈光敏的存款明细账,故应由绿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光敏关于其月工资4400元的主张,应予采信。陈光敏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2016年1月29日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00元/月×2月=8800元。因陈光敏在向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绿城公司还应支付陈光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十级工伤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又福建省人民政府最近公布的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6.5岁,陈光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2岁11个月,满33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1月×4250元/月=14450元。陈光敏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绿城公司与陈光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绿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光敏停工留薪期工资八千八百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绿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光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其在原审提供了案外人伍开兴2015.11.16和2015.12.15的两笔汇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绿城公司提出陈光敏的月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的1700元认定。根据该《劳动协议书》第4条约定“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700元(人民币)的固定劳动报酬,并根据工作绩效和公司业绩给予一定额度的奖金”,陈光敏的工资应当含1700元的固定劳动报酬和奖金,绿城公司主张1700元即为陈光敏的月工资依据不足。绿城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汇款不是陈光敏两个月的工资,而是陈光敏在绿城公司上班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15日的工资总和。因绿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陈光敏对此也不认可,该主张也不符合工资发放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光敏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1月29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陈光敏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00元/月×2月=88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绿城公司辩解陈光敏的工资已支付到12月15日,陈光敏认为绿城公司只向其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绿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绿城公司以此认为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认为陈光敏至今为止仍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故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