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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峰与樊丹、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樊丹,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415号原告:刘峰,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樊丹,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辉,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樊丹丈夫。原告刘峰与被告樊丹、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和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樊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辉辩称:被告樊丹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樊丹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樊丹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樊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樊丹10万元,并由被告樊丹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人:樊丹。2010.9.1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樊丹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辉与被告樊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樊丹、张辉的财产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丹借原告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张辉与被告樊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樊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丹、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樊丹、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腾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