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184号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委托代理人:李振芳。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罗金山,段长。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李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DB500型拌和站一台,价款47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5万元,余2万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履行地为生产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2008年8月安装调试后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其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就上述货款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损失继续按相同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DB500型拌和站一台,价款47万元;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前;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方代办运输,地点为安丘;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5万元,余2万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于2008年8月经双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并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的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共付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付。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5年4月多次催向被告发函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另查明,以欠款额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8226.50元,上浮50%为42339.75元(28226.50元×1.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律师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支付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并以欠款额70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