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054号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环瑞南路与辰达路交口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8号。法定代表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宇,女,该广场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男,该广场职员。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宾馆十二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梁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宇、蔡飞,被告深东浩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向原告支付应结款项111935.45元,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的托管协议,由原告协助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签订联营协议,并由原告负责天津地区店铺的进驻及工作沟通、对账、结账跟进、人员管理、工资发放、货品管理、撤场清算等工作。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负责销售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商品并按月结清货款。由于业务变动,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清算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将天津区域4家店铺(包括友谊新天地广场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原告,所有涉及第三方的相关业务均由原告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天津区域4家店铺库存商品、道具、物料及商场押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天津区域相关费用,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未结到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款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后,告知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两被告之间联营协议的相关义务,但两被告未结算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认为,我广场与被告深东浩公司之间有联营协议,按照约定我广场应将货款支付给深东浩公司。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深东浩公司将其与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之间的联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行使结算货款的权利。经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确认,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支付的货款为111935.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谊新天地广场支付货款1119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深东浩公司之间的深东浩品牌托管合同书经双方确认已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且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深东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货款111935.4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竹石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