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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学龙、田先等与黄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建,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建,男,1971年3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新,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龙,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凤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龙,系田先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学龙,系苏某1祖父。法定代理人:田先,系苏某1祖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法定代理人:苏学龙,系苏某1祖父。法定代理人:田先,系苏某1祖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建因与被上诉人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新、被上诉人苏学龙及其和被上诉人田先、苏某1、苏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永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盲目的认定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凤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并错误作出了采信该认定之相关判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以充分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交警的现场勘察图;3、交警的现场照片;4、当事人的事故地点核查照片;5、关于路肩、路面、路基或挡土墙图片。)证明了事故认定是在基本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一个错误的认定结论。其错误有二:1、基本事实错误。基本事实错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书中对占“路肩”的认定错误;二是对占“道”的认定错误。为了弄懂其错误所在,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路肩”、什么是“道(行车道)”以及什么是“路基(或挡土墙)”。路肩,是一个专业的术语,指的是位于行车道外缘至路基边缘,具有一定宽度的带状部分(附加说明,据资料介绍类似事故路段的二级路,它的路肩是和路面建在一起的,以起到加宽路面的作用,但不划线区分)。此概念界定了路肩、路面(行车道)、路基(挡土墙)三者的位置关系,除了路面和路肩可以合建使用外,“路肩”和“路基”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不能混淆。然而,该事故认定书却把“路基”当做“路肩来认定”,这是明显错误的。在该事故调查中,交警查明了上诉人堆放的砖堆距离路面20公分,这20公分正好是处在路基墙面的上方,并且与路基墙面的宽度(设计要求是22.5公分)大致相同。另外,从交警拍摄的照片(八)中可以直观的看出,在上诉人堆放砖堆的地方,由于路面的边缘不规则,路面边缘呈向外突出状,与其衔接的水泥路边缘则呈向内凹陷状,也就是说,上诉人堆放砖块的地方实际距离公路规则边缘应该大于20公分,更准确的说,上诉人的砖块是挨着路基的外侧边缘而堆放的,其堆放的位置其实就是在该处水沟上方的盖板上,连路基也没有被占用。此外,上诉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占道施工”的行为,要认定“占道施工”就必须搞清它的前提,这个前提就是是否占道。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经常讲的“占道”,其实指的就是包含路肩在内的行车道,而不是指行车道以外的公路用地。该事故认定中“占道”的逻辑链是由于上诉人堆砖占了路肩,因此其行为就是占道行为。由此反过来推理,只要上诉人没有占用路肩,就说明没有占道。前面已讲过“路基”不是“路肩”,就算是上诉人占用了路基,也不能认定其是占道,既然不是“占道施工”就不应该苛刻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设安全警示为过错。况且,事故不是由于对上诉人堆放的砖堆识别不清造成的,而是事故发生后撞上了上诉人堆放在路外的砖堆,这与设不设警示标志没有关系,因为警示标志不可能阻挡得了高速产生的惯性,警示标志不是醒酒的解药,警示标志更不能改善糟糕的路况。在该事故认定中,其实也己讲得很清楚,事故车是“驶出道路右侧”才侧翻撞到上诉人堆放的砖块堆的,说明上诉人的砖块堆并不是在该行车道上。以上两点就是该责任认定中存在的关于上诉人“占路肩”和“占道”的基本事实的错误。二是该责任认定遗漏了两个重要的事故原因:速度和路况。常言道,十次事故九次快。通过交警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在事故前的速度是快得惊人的。事故车在上坡地带倒地后与地板刮擦了190公分然后再冲出约5米远才撞到上诉人的砖堆,这之后居然还能使得车辆首尾换向把驾驶员(××)夹在砖堆与车辆之中。另外从照片中也能够很直观的看出,事发地的路况是有明显缺失的,办案交通民警口头上介绍过,事故车是碾压对该缺口才侧翻的,说明该处缺口的路况就是事故最直接的原因。然而,这样的速度和这样的路况,在事故认定中只字未提,显然该责任认定对事故的成因认定不全或有重大遗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认定是在错误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一个错误的认定结论。根据上述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判决,显然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复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2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晚22时40分许,苏波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凤山县县城往东兰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县S208线1KM+400M一处左转弯弯道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侧翻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到被告黄永建堆积在路边距离路面20厘米的砖堆上,造成苏波当场死亡,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于8月7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苏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较大,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永建在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加重了该事故的后果,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涉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苏波向案外人借用,车辆所有人不明,亦未投保。原告苏学龙、田先系苏波父母,苏波生前与马海燕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苏某1,2012年5月27日生育儿子苏某2;马海燕于2013年出走至今未归。苏学龙、田先现为苏某1及苏某2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苏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后发生侧翻,而被告黄永建在施工后,将砖块堆放在公路路肩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苏波在车辆侧滑后撞到该砖堆上,当场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在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损害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案涉事故,苏波应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黄永建承担30%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7元【原告苏某1生活费44026元[(即6675元/年×13年+6675元每年/12月×2月+6675元每年/365天×9天)÷2;原告苏某2生活费49771.4元[(即6675元/年×14年+6675元每年/12月×10月+6675元每年/365天×29天)÷2】,按原告方诉请的93076元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7800元,由被告黄永建承担30%即8034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2000元。故被告黄永建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为82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建赔偿原告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经济损失共计82340元;二、驳回原告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43元,原告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共同负担161元,被告黄永建负担382元。二审中,上诉人黄永建、被上诉人苏学龙、田先、苏某1、苏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凤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建在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加重了该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黄永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持异议,主张其堆放的石砖不是在路肩上而是在路基边上,因其堆放的石砖未占用道路,故而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且苏波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堆放了石砖在路边,而死者苏波在发生事故过程中也确实撞到了上诉人堆放的砖堆上,并且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看,苏波的头部是夹在上诉人堆放的石砖边与事故摩托车之间,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是苏波的死因系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不排除上诉人堆放的砖堆与苏波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对上述事故认定虽持异议,但其并未依法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后果的特殊性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比例适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永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黄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韦艳艳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