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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524号,原告刘福贵、林素容与被告朱建清、潘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贵,林素容,朱建清,潘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524号原告:刘福贵,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素容,女,1982年7月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清,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潘彦杰,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河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90331065B。负责人:胡琼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福贵、林素容与被告朱建清、潘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贵、林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被告潘彦杰,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琳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贵、林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各项损失131717.72,减除已支付的109017.21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70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9时02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北往南行驶至G207线XX县大石桥乡白泉塘路段,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由被告朱建清驾驶的,被告潘彦杰所有的湘M**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刘福贵、林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福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清负次要责任,原告林素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刘福贵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费,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予康复费约3000元,再次手术纲6000元。原告林素容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左掌骨骨折并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原告包括摩托车在内各项损失共计225393.15元,被告及时赔付了原告109017.21元,原告刘福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责任,原告林素容放弃追偿在交强险以外的应由原告刘福贵承担的70%责任,尚有22700.51元的损失还没有赔偿。被告朱建清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彦杰辩称:原告所述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是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何计算的不清楚。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湘M**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蒋庆红,被告潘彦杰为实际车主,但应提供买卖凭证。2.保险公司需要核对被告朱建清驾驶证及湘M**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原告刘福贵的损失: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可以认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4元。原告林素容的损失:医药费有正式发票的可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福贵为主要责任,应予以扣减。4.两原告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两原告的的诉请不包括医药费在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将医药费合并审理。如需一并审理的,保险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及非车祸外伤用药鉴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9时2分许,原告刘福贵驾驶湘三轮摩托车从由北往南行驶至G207线XX县大石桥乡白泉塘路段,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湘M**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刘福贵、林素容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认定原告刘福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素容无责任。原告刘福贵于2016年2月3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作检查,花医疗费147元;2016年2月3日-2月5日转入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住院费1752.1元,门诊费49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9日,住院14天,花住院费51656.34元,门诊费2697.8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回院复诊等。2016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0元。共花医疗费56896.33元。2016年5月30日,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1.伤者刘福贵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右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费;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约3000元;再次手术费约6000元。花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25日,修复摩托车花1700元。原告林素容于2016年2月3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作检查,花医疗费918.3元,2016年2月3日-2月5日转入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住院费2223.31元、门诊费483.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8日,住院32天,花住院费54381.65元,门诊费3861.7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3周后回院复查,视情况拔除克氏针,休息三个月等。2016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作再次手术,花医疗费378元。共花医疗费62246.47元。2016年5月30日,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1.伤者林素容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左掌骨骨折并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面部创属轻微伤、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18日,蒋庆红与潘彦杰签订货车转让协议,将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潘彦杰。湘M**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彦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该车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朱建清准驾车型为C1,系被告潘彦杰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雇请事宜。原告刘福贵与林素容为夫妻关系,生育XX,于2009年1月24日生,生育刘雅林,于2012年10月9日生,原告林素容父亲林世达,于1947年11月21日生,母亲毛秋銮,于1954年10月13日生,生育四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彦杰支付原告109017.21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福贵主张的损失为80586.33元,其中:1.医疗费56896.33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福贵住院天数,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刘福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4元(12元×2天+50元×14天)。3.营养费支持300元。4.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刘福贵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根据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原告刘福贵主张9010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刘福贵主张1856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原告刘福贵转医治疗的事实,支持500元。8.摩托车修复费1700元。9.鉴定费6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林素容主张的损失为132044.72元,其中:1.医疗费62246.47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林素容住院天数,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原告林素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4元(12元×2天+50元×32天)。3.营养费支持500元。4.康复费支持4000元。5.误工费:原告林素容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林素容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116天、误工费9912.8元(31191元÷365天×116天)。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林素容主张3944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林素容十级伤残等级,主张21980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需要扶养的年限、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及扶养人数,原告林素容主张18897.45元符合规定,可以支持。8.交通费,鉴于有转医治疗的事实,支持500元。9.鉴定费800元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手段等因素考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责任划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福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素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朱建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贵损失为207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69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36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赔偿原告林素容损失64538.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30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234.2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朱建清承担30%责任,因被告朱建清系被告潘彦杰雇请的员工,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彦杰承担,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潘彦杰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刘福贵179**.3元、林素容20251.9元,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为123499.45元(20762元+17947.3元+64538.25元+20251.9元),被告潘彦杰向原告赔偿109017.21元,可视为替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行为,应从中扣除,被告潘彦杰可直接向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理赔。被告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福贵、林素容损失为14482.24元(123499.45元-109017.21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清、潘彦杰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福贵、林素容损失14482.24元;二、驳回原告刘福贵、林素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刘福贵、林素容负担67元,被告潘彦杰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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