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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9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桂海龙与代华运、吴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海龙,代华运,吴兴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贺执字第913-4号 申请执行人:桂海龙,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代华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吴兴翠,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桂海龙与被执行人代华运、吴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代华运、吴兴翠偿还申请执行人桂海龙借款及利息22094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7245元。本案执行费3322.9元,执行标的共计231512.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华运、吴兴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兴翠银行存款15026.4元,并对被执行人吴兴翠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和平社区B区3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面积:100.82平米)予以评估、拍卖。该房屋评估价273021元,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最后流拍价为221147.01元,期间产生评估费2500元,拍卖费6680元,以上评估、拍卖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桂海龙垫付,本案执行费3322.9元由申请执行人桂海龙缴纳。申请执行人桂海龙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221147.01元抵顶本案债款221147.01元。抵顶后被执行人代华运、吴兴翠尚欠申请执行人债款4519.49元,该部分债款申请执行人桂海龙向本院申请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吴兴翠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和平社区B区3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面积:100.82平米)作价221147.01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桂海龙所有,抵顶本案债款221147.01元。〔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桂海龙时转移。〕 二、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