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鉴与管航、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鉴,管航,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鉴,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航,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霞,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011986********。委托代理人:管航,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刘艳霞丈夫。上诉人宋鉴与被上诉人管航、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鉴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上诉人管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1、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4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如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有权对两被上诉人位于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79幢1002号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0140037**号)申请拍卖,并对前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错误。在涉及本案的原庭审记录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均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2、本案纠纷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用来保证借款债务履行的房屋可以依法申请拍卖并以拍卖所得偿还债务,原判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错误;3、原判记载的光大银行活期对账单未经庭审质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管航、刘艳霞辩称:2014年5月5日,宋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刘艳霞向唐义发出具了一份45万元的借条,后管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宋鉴并没有出借过任何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管航还欠唐义发借款227000元。综上,宋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宋鉴与管航、刘艳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航、刘艳霞将其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池州碧桂园秋浦水韵79号楼1002室出售给宋鉴;房屋成交总价款45万元,于2014年5月6日付45万元购房款,2014年7月6日正式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载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管航、刘艳霞并于当日向宋鉴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宋鉴现金45万元人民币”。本案庭审中宋鉴诉称2014年5月6日其向管航、刘艳霞支付了45万元现金。管航、刘艳霞辩称从未收到宋鉴的45万元现金,2014年5月6日唐义发出借给两被告现金42.3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2.7万元,算是借了45万元。2015年5月14日,宋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管航、刘艳霞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案号为(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26号。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次日宋鉴向管航、刘艳霞给付了45万元”,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涉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借贷而非房屋买卖,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宋鉴的诉讼请求。原告宋鉴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管航、刘艳霞于2013年1月31日为涉案房屋交纳契税21713.92元,该房屋的购买价为542848元。管航、刘艳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宋鉴虽与管航、刘艳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查看房屋。同时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充分。至于双方为何在借条形成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排除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履行提供担保。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不产生其他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6日原告宋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另,管航、刘艳霞于2015年7月、8月分别向唐义发借款5万元、5万元,且都向唐义发本人出具了借条。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及借条,(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了45万元借款,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26号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属实。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向其发放借款45万元,是向案外人唐某借款45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结合后期被告向唐义发两次各借款5万元,都向唐义发本人出具了借条,且按被告陈述如原告未向其发放45万元借款,为何被告直到房屋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发放后一直未主张撤销登记和索回借条,进一步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79幢1002室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虽然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来保证该债务的履行,但原、被告并未将该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管航、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鉴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管航、刘艳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系2015年8月8日刘艳霞向唐义发重新书写的227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刘艳霞在2014年5月的45万元借条是唐义发借给刘艳霞,不是宋鉴出借给刘艳霞;证据二系刘艳霞在2015年8月22日写给唐义发的欠条,是227000元。证明该45万元已经还223000元,还欠227000元,这个协商都是在齐山派出所调解下出具的。宋鉴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借条是借款凭证,原件应该保留在出借人手上,但是该两份凭证都在借款人手上,故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两被上诉人陈述与唐义发有借款关系,与本案宋鉴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管航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借条、欠条,该证据应由出借方持有,而管航作为借款方持有该证据不符合常理,而且,从管航自认与案外人唐义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借款利息;二是如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宋鉴是否有权对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房屋申请拍卖,并对前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上诉人宋鉴请求两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这是司法解释就该类案件的特殊规定,其意在于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权利人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特殊权利保障措施,在义务人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据该规定也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因此,对上诉人宋鉴要求在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宋鉴有权对位于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79幢1002号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0140037**号)申请拍卖,以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如两被上诉人管航、刘艳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宋鉴有权对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79幢1002号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0140037**号)申请拍卖,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三、驳回上诉人宋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管航、刘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